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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治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 〔1999〕15号),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 简称《国家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国家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理,确保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 理部门要提高熟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治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同时积极做好本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目录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可参考目前执行的公费、劳 保医疗用药范围以及当地疾病谱和用药习惯,对《国家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进 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乙类药品品种数之和应控制在全部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 调整药品目录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专家组,充分 征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中医药和价格治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制定科学 合理的遴选办法。乙类药品调整部分应报我部审核。在调整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 目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费用。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调整的药品名称要 注明剂型,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不 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国家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及其他符合国家药典标准或 部颁标准的民族药品,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用药习惯,遴选纳入本地药品目录, 纳入数量不受乙类药品调整比例的限制。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并报我部备案。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和本省(区、市)调 整公布的药品目录。对本省(区、市)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应根据医疗保险基 金的支付能力和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给付办法和标准;对国家和省 (区、市)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应分别作出限制适应症或医疗机构、医 师级别或科别的规定。对于经省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及有关专 家的意见后,制定限于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 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分享收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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