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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治理局、中医(药)治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 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治理暂行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治理局 国家中医药治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 药范围治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 《药品目录》)进行治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 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 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给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非凡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分享收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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