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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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猜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
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治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
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治理机构,其职
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治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
治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治理部门定
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治理机构,配备专职
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治理办
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治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
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向公费医疗治理部门定
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四、治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治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 经
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治理机构统一治理使
用。公费医疗治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治理办法,由各地自
行确定。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治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
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
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实,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
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心驻地方单
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心主管部门出具证实,由迁入地公费医疗
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
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
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实,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 中心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治理机构统一管
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
排。
第七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费医疗治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 医
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
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治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治理部
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
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
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 抽查等方式,有
条件的可配备专业人员检查。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
报。
第八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 建立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制度,制定奖
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治理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
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以及公费医疗治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及个人、医疗单位的奖
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治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
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治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
的医疗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
罚款等处分,没收和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
责任。对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违反公费医疗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应责令其赔偿损
失并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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