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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
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
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
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
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
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
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
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心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
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
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
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
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
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
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
位)并附医院证实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七、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实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
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一、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珍贵、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
的费用。
第八条 自费范围。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
如下: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 未经批准的外购
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非凡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
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
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
医院开设的特诊)规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治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
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
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
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治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
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治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治理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 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
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治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
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 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 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
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
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实及所在单位
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
的公费医疗治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
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 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
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实,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治理。 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
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
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
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
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
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 公费医疗治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 财政、组织、
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治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
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治理人员。
公费医疗治理机构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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