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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基金治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治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
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
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
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
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本市
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
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
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
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
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
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治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实;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实。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
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
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
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非凡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
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
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实
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实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
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
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
女。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
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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