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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新制度顺利实施,各地、市要围绕扩面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
种新闻媒体,多种宣传手段宣传生育保险政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争
取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推进生育保险工作。要注重研究新情况,解决
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政策。本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
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
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治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治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
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
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治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
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
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
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
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
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
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治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
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
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治理。除急诊、
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
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实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
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实,到当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治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治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
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
服务机构治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治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
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治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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