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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
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
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
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
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实,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
学证实、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实或者流产医学证实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治理、监督检查、罚则,按
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
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治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
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
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治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
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
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
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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