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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 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 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 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 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 支付和社会化治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 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 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 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 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 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 最新评论共有 7 位网友发表了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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