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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征缴费率的指导意见 各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公司): 为深化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 办法》 (劳动部[1994]年504号文),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均衡企业负担,解决因 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不规范所引起的诸多问题,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 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生育保险统筹项目 目前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尚达不到部颁规章规定的地(市)、县,应抓紧进行调整, 务必于年底前健全、规范。 统筹项目为: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含有生育指标的流产或采取节育措施失败 而发生的流产,下同)后,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享受的产假期间的工 资。 (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流 产医疗费。 (三)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待制定出既规范又便于操作的《病种目录》后再逐步纳 入。 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津贴支付标准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无该缴 费基数记录的职工,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即:符合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享受产假三个月(其中产前假为半个月,下同); 难产的,增加产假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半个月; 晚育(年满24周岁生育)产假为四个月;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 假为六个月。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为半个月;怀孕满四个月及其以上 流产的产假为一个半月。 (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 孕期检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全国城乡孕产期 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85) 卫妇字第6号)及《全国城市围产保健治理办法》(试行 草案) (87)卫妇字第3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在附表一中列出了山西省城镇企业职 工生育保险产前检查统筹项目及次数。女职工自怀孕至临产凡进行附表一所列项目 的检查且检查次数未超过附表一中的次数时,其检查费用可依照表中支付标准实报 实销,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高危孕妇因病情需要增加检查次数或进行其他项目的 检查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批程序。 分享收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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