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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意见,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适当降低生
育保险费率。
(四)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治理费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
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
(六)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
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
和领取准生证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停发企业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
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
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
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
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
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
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正常产的500-700元,难产的800-1200元,
剖腹产的1000-2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
超过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各地在上述控制幅度内,可
依据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合理确定具体的适合当地实际的控制数额。女职工生育
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非凡
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实和有关部门鉴定,由
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
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
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
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
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
证实、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实、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当地劳动
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的治理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
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
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
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
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但提取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
用于治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
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
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
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治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
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
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
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
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
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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