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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 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 要的经济实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 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治理、 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 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 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治理 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治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分享收藏到:
↑上一篇: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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