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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实
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证实,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结算并领取生育
津贴、生育补偿等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
和治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
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治理服务费,用
于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费、宣传教育费、设备购置费及
其他服务经费,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
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应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生育女职工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任何企业与个人均不得截留,
减发和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冒领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冒领
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企业欠付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妇联、工会组织要对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以维
护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治理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
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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