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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实到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治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治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治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治理费,可从
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
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
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
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治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
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
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
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
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
1、第二十一条中“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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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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