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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 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 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 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 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 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 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 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 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 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 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 津贴的50%发给。 分享收藏到:
↓下一篇: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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