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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
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
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
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
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
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
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实、流产证实、
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实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治理费用,
用于生育保险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
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
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
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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