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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 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非凡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 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 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实;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实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实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 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 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 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 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实材料。 分享收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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