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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治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
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
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
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治理,教
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
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
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
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
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
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
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
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治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治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
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治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治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
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
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
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
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治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
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治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
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
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
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
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
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治理
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
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
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
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
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
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
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
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
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
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
断治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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