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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
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
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
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
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
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
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
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
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
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
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
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
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
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
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
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
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
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
有关证实。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
凭生存证实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
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实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
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
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
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
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
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
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
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
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
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
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猜测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治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治理费的支出项
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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