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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
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气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
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
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
练把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
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
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
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
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
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
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
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
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
全部护理依靠、大部分护理依靠和部分护理依靠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
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
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
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
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
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
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
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
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
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
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
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
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
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
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
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
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
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
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
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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