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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 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 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 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 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 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 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分享收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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