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保护公约》的意义在于,在目前对人权界定和范畴存在一定争议的国际体系中,难得有这样一次机会,各国能就弱势群体的保护形成共识,并落实为国际约法。以往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1982)、《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1993)作为纲领、规则普遍缺乏国际法约束力,不能有效减少各国残疾人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局面。
在保护残疾人权利领域,中国的确采取了大量的措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残疾人权利维护方面,中国仍然需要文化和制度上的双重突破。从文化上说,社会在对待残疾人权利方面,部分地区和人群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歧视或者污名化,残疾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从制度上说,专门保护残疾人权利法律法规有待健全,在残疾人福利维护、人权保障等方面的专门措施也有待完善,在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的建设方面,我国也才起步未久。
因此,缔结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公约,首先意味着承认中国在残疾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并通过国际约法的形式,把这种担当落实到文字上。这种责任和义务通过签署国际公约的形式昭示于世界,也就等于向世界做出了庄重承诺,并接受世界体系的观察和监督。
更重要的是,作为这项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必须意识到保护残疾人权利的要害,不在于公约文本本身,而在于建立有效的行动能力。这种行动能力包括将残疾人权利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落实和细化,具体界定在保护残疾人权利方面的准则,并能熟悉到残疾人由于肢体缺陷,在享受个人权利方面异于常人的非凡性,针对这些非凡性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补充。
为此,还应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对残疾人权利的尊重氛围。这种氛围需要从化解对他们的歧视入手,消弭肢体缺陷导致的心理缺憾,同时更要在完善残疾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同时,推动社会认知残疾人的健康、就业、受教育和无障碍环境权利,完善他们参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等。只有从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意识教育入手,才能更好地建立这一公约的国家行动能力。
世界体系对人权的文化和政策差异普遍存在,但是,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基本态度却相同。为在求同存异的过程中,完善各国的人权状况,从弱势群体的权利出发寻求共识是比较轻易实现的道路。
《残疾人权利保护公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能成为各国对人权的普适公约。作为这一公约的原始缔约国,我们不仅要熟悉到人权在各国的差异,更要熟悉到保护残疾人基本权利的行动没有国界之分。从这里出发,我们将能学会对所有人的权利表达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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