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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2008年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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